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6, Vol. 47 ›› Issue (4): 83-91.DOI: 10.13438/j.cnki.jdxb.2026.04.009
田开友,纪浩
Tian Kaiyou,Ji Hao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第三款规定了因偷税、抗税、骗税行为所致欠税的追征期不受时间限制。虽然此规定能有效保障税务机关行使欠税追征权,从而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但是该规定较大的弊端是,不受时间限制的欠税追征权的行使忽视了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从规范本质和制度逻辑来看,《税收征管法》第52条所规定的欠税追征期属于税款征收期间,且应受诉讼时效规则的约束。为实现国家税收利益与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平衡,维护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稳定以及有效约束税务机关的征税权力,改造现行欠税征收期限制度总体思路上须符合比例原则、法安定性原则等实质法治的内涵要求,在具体规则设计上应明确界分税收征管程序中的核定期限与征收期限、确立欠税征收期的时间长度、起止时间以及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