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10, Vol. 31 ›› Issue (3): 59-62.
摘要:新破产法虽然摆脱了行政之手,却赋予了法院过多的权力,导致法院在与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关系上发生错位。基于破产程序非诉讼法律属性的原理,人民法院不宜在破产程序中居主导地位,而应是中立、独立的裁判者、监督者。我国可考虑建立政府破产管理专门机构、管理人协会来理顺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通过明确债权人会议对于管理人的选任权、赋予债权人会议对于管理人报酬以及费用等事项的决定权,来理顺法院与债权人会议之间的关系。